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EV-113-板簡-3004-2025020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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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4號 原 告 洪鈞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啟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具體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明定。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惟遍觀原告 起訴狀內容,並未記載具體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難認合法。又原告起訴狀未檢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有未合,均應有補正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