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3-板簡-3004-20250328-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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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4號 原 告 洪鈞翔 被 告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悅灣悠悅社區旁時,被告行走於路中間,伊見狀遂停車禮讓,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雨傘敲打伊車輛副駕駛座右後照鏡及玻璃,致令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玻璃刮傷而不堪使用;嗣於112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悅灣悠悅社區旁時,被告亦行走於路中間,伊乃對其按鳴喇叭,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令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殼凹陷刮傷,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毀損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8,800元,此有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廠開立之車輛維修單在卷可稽(板簡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8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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