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EV-113-板簡-3007-202502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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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7號 原 告 曾心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治柏、劉柄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用,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治柏、劉柄成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事實及理由欄位記載為:「緣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原告對於事實發生的過程不但敘述模糊且語焉不詳,令法院不知其主張內容到底為何?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不明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因事實」;另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鄭治柏、劉柄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30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補正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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