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3008-202501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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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法院應審酌之事項為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故定有明文。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次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詳姓名人士之詐騙,進而匯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的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然本件依照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尚難以認定實際詐騙原告的人係被告,亦即尚難以認定指示原告去匯款之人為被告,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至多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實際詐騙原告、指示原告匯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屬其與該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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