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EV-113-板簡-3011-2025031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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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11號 原 告 廖家良 被 告 呂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宗勳、訴外人許仁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中)與綽號「小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7月間,陸續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布洛克公司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其個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訴外人許仁欽,「小四」則負責架設「友點讚」APP,對外招募會員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刊登廣告向原告佯稱:APP「友點讚」觀看抖音影片後點讚,並經審核通過即可獲利,且匯款升級成更高級會員,可接更多任務、獲利更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13日13時51分、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888元(2次)、於109年7月20日9時19分許、匯款42,888元,至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另於109年7月27日10時9分許、匯款42,88 8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友點讚」APP於109年7月30日關閉無法登入,原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171,55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1,55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