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V-113-板簡-3012-202501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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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12號 原 告 陳瑋鋼 陳籽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陳姝瑾(即倪二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倪二媽就原告陳瑋鋼、陳籽庭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板登字第OO一二OO號設定 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 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二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倪二媽(已亡,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於民國59年1月20日以板登字第00120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迄今年代久遠,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曾經存在,惟債權之請求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請求權已消滅且抵押權亦未實行而罹於時效。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及兩造間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原告為回復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有確認利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不爭執。  三、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謄本(舊薄人工登記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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