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EV-113-板簡-3014-202501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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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14號 原 告 廖盈茹 被 告 余懿峮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桃簡卷第4頁正反面)。 二、被告抗辯:原告的行李是原告要求我老公拿的,請求法院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具有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其即要針對被告的 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若原告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說服法院其所述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請原告指出何種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原告答稱:桃簡卷第29、42頁等語(本院卷第28頁),然從該對話紀錄可以知悉,兩造在爭執的是原告請被告之老公拿東西,遺失後是否應該負責任等情(對話紀錄略記載於附表一、二),但被告之老公有沒有受原告之委託拿東西、是否有疏忽而遺失,均難認與被告本人有關,本院不能僅因被告與被告的老公是配偶關係就率予認定被告應該替他人承擔責任,更何況從該對話紀錄中,也無從證明被告之老公是否確實有侵權行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4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桃簡卷第29頁之對話紀錄): 原告 被告 妳的東西,麻煩我老公拿!我老公需要負保管責任? 不用跟我說這一句 幫忙拿東西!不代表要負責保管吧 我問過律師了 選擇聽妳喜歡聽的唷 東西在你們身上妳忙要負責看在我要你們負責多少 東西不見了沒有責任好笑妳老公急著抽菸怎麼不說 有在我老公身上?明明在車上後面 他拿上去的 後車廂 沒關係要追究你們很麻煩 附表二(桃簡卷第42頁之對話紀錄): 原告 被告 我們沒做錯,為什麼要賠償啊 你有沒有搞清楚啊 東西從你老公手裏弄丟的還在沒有錯 搞什麼 提東西不代表是顧東西 提東西,看得懂中文字? 說給10個人聽大家都無言 是喔 不用一直說這一句話明明知道裡面什麼東西還這樣 怎麼我問到都說你在凹啊 拿了別人的東西就該負責 哇!厲害 還有你不想賠償就說 哪隨你便!要告要找人都可以 我沒錯為什麼要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