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3022-202502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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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梁秀貞 被 告 林宗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惟經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1萬元,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1萬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 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林宗標 TH0000000 10萬元 108年7月22日 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20日 TH0000000 45萬元 108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