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EV-113-板簡-3023-2025030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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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被 告 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溫惠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先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 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溫惠中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加碼1.005%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0年8月5日,再次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溫惠中簽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再申貸50萬元,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加碼1.005%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依約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溫惠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