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3035-202502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35號 原 告 王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靜美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 50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個人或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其為負責人之驊誠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為由向如王秀卿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1時45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30萬 元之損失,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詹皓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