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3037-202501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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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37號 原 告 盧浩鈞 被 告 郭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先之請求聲明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91,153元, 後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關於工作損失的這筆21,333元,我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基此,本件原告之請求聲明數額應相對應的減為369,820元。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景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2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5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景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上述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隔日至醫療院所檢查,其因本件車 禍而有頭暈之症狀,該次檢查費用為630元。 ㈢、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274,000元。此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價費用為8,500元。 ㈣、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後,失去其平常用以通勤之工具,故向 他人租賃一輛小客車代步通勤,每日租金900元,總計61日,共54,900元。 四、本院應審酌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6,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81-83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頭暈),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44,0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 0元+本件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274,000元+本件汽車鑑定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8,500元+另行租用代步工具的租金54,9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44,03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裁判費用是 根據原告起訴時之聲明391,153元而徵收,本院依照原告勝訴之金額按比例分配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630元 2 本件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 274,000元 3 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8,500元 4 另行租用代步工具費用 54,900元 5 精神慰撫金 31,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