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EV-113-板簡-3041-2025031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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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1號 原 告 黃侯鈞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莊正胤 張克家 楊添財 歐佳怡 陳岱伶 廖仁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解智翔 蔡志邦 蔡明翰 蔡柏宇 莊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翰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解智翔、 莊駿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王立岑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及陳岱伶均自民國108年12月底 起、廖仁甫自108年10月某時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王立岑(綽號無敵、項羽,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召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之方式,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分工如下:王立岑則指示廖仁甫找尋人頭開設人頭公司,廖仁甫遂委由莊正胤於108年10月29日設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以正胤公司擔任匯水渠道。  ㈡被告莊正胤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莊正胤將其所任負責人之正胤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甫使用。  ㈢被告莊駿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 象之個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門號SIM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門號SIM卡即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門號SIM卡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SIM卡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其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邦及金L組成員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使用上開門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華為路由器、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施行下述詐騙行為。  ㈣該集團取得合庫帳號後,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 岱伶、廖仁甫、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以向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代付合約,委託上開公司代收他人匯付款項,而取得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再於109年3月底某時許,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eggy湘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等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25日17時49分、109年4月27日15時15分、109年4月27日19時39分、109年5月10日19時45分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虛擬帳戶,109年5月16日12時36分及109年5月17日8時36分各匯款8萬元,以上共計36萬元,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36萬元之損害。  ㈤又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之犯罪事實如下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460、545、577 、81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判決第7頁第8至24行):「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與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第三方金流渠道,予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使用。嗣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旋透過臺灣萬事達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萬事達公司)之代收而遭圈存,而既遂(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⒉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事實 欄三所載(判決第5頁第14行至第6頁第4行):「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透過由莊駿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由本院拘提中)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YAYA」、「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sley」、「_sisley.y」,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板點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即臺灣萬事達公司申請金流渠道後,將API文件串接網址,供如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虛擬帳號內,再層層轉匯(金流詳如附表四所示),並與上開所詐得其餘款項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⒊依前揭各該判決之附表二、附表四所示,被告解智翔、蔡志 邦、蔡明翰及蔡柏宇詐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即為原告遭詐騙匯款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正胤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足見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確為對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  ㈥而被告莊駿彥之犯罪事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判決第3頁第3行):「莊駿彥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門號SIM卡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門號SIM卡即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門號SIM卡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SIM卡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9日,以1,200元之代價,將其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及金L組成員蔡柏宇、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使用上開甲門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是被告莊駿彥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即為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及蔡柏宇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對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門號。  ㈦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判決第4頁第6行),可知解智賢、被告蔡志邦、被告蔡柏宇為出資建置詐騙集團機房之人,解智賢過世後由被告解智翔接任,足見被告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柏宇為詐騙集團之主謀核心成員。  ㈧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49724、49725、49726、49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545、577、815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且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545、577、815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另被告莊正胤、莊駿彥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莊駿彥,與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王立岑在內之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因被告莊正胤、莊駿彥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亦具有共同關聯性,亦為原告36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以: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張克家、楊添財以:本件所涉及刑事部分以上訴高等法 院尚未判決確定,請求暫緩審理或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同一事件被告不應被追究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形同二次懲罰。  ㈡被告廖仁甫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我並不認識原告 我如何詐騙原告。  ㈢被告蔡志邦以:我的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中多數是無罪的,是 詐欺未遂,原告並不是我的被害人,法院最後認定我沒有詐騙原告的行為。  ㈣被告蔡明翰:「Peggy湘婷」非被告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原 告所受損害與我無關。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我有關,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蔡柏宇則以:刑案部分有上訴,但原告並非我刑事案件 之被害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偵字第49724、4 9725、49726、49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又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均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號、110年度訴字第545號、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及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而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莊駿彥上開犯行亦經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又被告莊正胤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莊正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均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廖仁甫、蔡志邦、蔡明翰、蔡柏宇等固均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張克家、楊添財另辯稱因待刑事判決確定云云,惟按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攻防方法所形成之心證即得以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裁判甚明。  ㈣至被告蔡明翰復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蔡明翰未舉證證明原告最初係於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是被告蔡明翰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莊正胤、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 仁甫及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莊駿彥雖分屬於不同詐欺集團,惟其等均使用被告莊正胤所提供設立之正胤公司所申辦之帳戶詐欺原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間之因果關係均具有共同關聯性,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就其所受損害36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蔡明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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