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EV-113-板簡-3043-2025031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3號 原 告 徐婉蓁 被 告 賴成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姆斯」 、暱稱「bin su shin」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成英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友人即訴外人方政臣(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詹姆斯」,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由「bin su shin」自112年6月18日起,傳送訊息與原告,佯稱:因寄送至臺灣之行李箱遭海關查扣,須支付清關費與法院認證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16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中。嗣被告自「詹姆斯」處獲悉上開收款資訊後,即指示方政臣與其一同於112年7月19日16時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永和郵局,由方政臣自本案帳戶提領15萬元後轉交被告;被告另於112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1,向方政臣收齊剩餘款項3萬7,000元後,旋依「詹姆斯」指示,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詹姆斯」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也不知道,請法官判輕一點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7,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