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EV-113-板簡-3046-202501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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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6號 原 告 何芙蓉 訴訟代理人 曹裕全 被 告 高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徐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裕民路口,沿中華路往三峽方向車道停等紅燈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行駛時低頭觀看放置手機架上之手機,未注意路口有無行進中車輛,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搶黃燈通過裕民路口停止線,於裕民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仍持續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進而受有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部分共新臺幣(下同)93,63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17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應該要考慮肇事責任之比例,另外也認為原 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103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 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支出之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 合計為93,63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經理賠61,1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頁):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附民卷第7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包含過失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 1、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63,637元(計算式:醫療、看護及交通 費用93,637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2、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50%: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然有過失,然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兩造所不爭執的本院刑事判決內容(本院卷第15-18、29-57頁),認定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號誌規定穿越道路的過失,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告應承擔5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50%。 3、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原為163,637元,酌減與有過失50%後, 金額為81,819元(計算式:163,637元 x (1-0.5) = 81,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最後再扣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填補損害之金額61,120元後,金額為20,69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9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另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關於事實之主張,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