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V-113-板簡-3057-202501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陳王秀蕊 被 告 陳信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麥家瑋」及「許昶慶」使用。嗣「麥家瑋」及「許昶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指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3時29分,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毒品案件與詐欺的案件合併執行無力一 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信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