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EV-113-板簡-3066-2025020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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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6號 原 告 尚興華 被 告 李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具狀向本院表達其生理時鐘係晚間才甦醒,早上開庭時間其係處於不清醒之狀態,然本院所訂之開庭期間係正常上班時間(早上10點34分),並無不合理之處,若被告真的因為其特殊原因無法到庭,也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購買咖啡時,與店員即原告因故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辱以「幹你娘」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精神障礙人士,且不否認自己所罵之髒話 ,所受之刑事處罰也屬實,但原告是打著敲竹槓的心態來要脅等語(本院卷第6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實有侮辱原告之犯行:   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也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3,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惟依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資力(詳見不公開卷)、本件被告的加害情形、原告被侮辱的場所及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3,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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