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EV-113-板簡-3067-202501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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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7號 原 告 邱欽煌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0時 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隨手拾取路上石塊,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下方鐵條(下稱本件汽車)、訴外人魏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與左前車門鈑金、訴外人涂志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玻璃與駕駛座中控台及行車紀錄器,致令上開車輛之結構或設備毀損不堪使用,被告隨即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停車場,於同日11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開啟訴外人陶明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後車廂門並進入車內,徒手破壞儀表板及電視螢幕外殼後,徒步離去。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害67,4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砸毀原告所有本件汽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7號簡易判決所認定原告之損害為67,4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原價貶損價差5%之車損貶值146,500元, 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既然主張其因被告毀損行為受有146,500元車價貶值之損 害,即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車損貶值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如主文所示的67,400元 及法定利息,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