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3-板簡-3070-202503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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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0號 原 告 林吳敬蘭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44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往南山路127巷34號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往南山路127巷34號方向行走,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中心收費說明、統一發票、救護車收款憑證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71至86頁);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租小客RDY-8627從南山路127巷34弄6號對面停車場出來,我打方向燈要左轉,對方剛好在死角,發現時已發生」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用13萬0,917元、醫 材費用340元、看護費用25萬4,472元、就醫交通費用4,010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合計請求123萬9,739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萬0,91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萬0, 91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9紙為據(本院卷第33至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萬0,91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醫材費用3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340元購買免縫膠帶乙節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憑(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骨折傷且須進行手術治療,因此原告使用免縫膠帶,應認與治療相關且有其合理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賠償醫材費用3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5萬4,47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 住院5日期間及出院後至同年7月1日3個月期間,合計共97日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看護,且係由親屬看護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住院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休養5個月,需使用拐扙及石膏」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97日需專人照顧,即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為每日2,766元,以之為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亦有提出看護中心收費說明為佐(本院卷第45至49頁),未逾市場行情,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損害,應計為25萬4,472元(計算式:2,766元×92日=254,47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4,0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而須搭乘救護車及 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4,010元之損害乙節,亦經其提出救護車收款憑證及計程車收據為據(本院卷第53至56頁),對照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情形,應認此部分屬必要合理之支出,因此,原告請求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4,010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以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休養5個月,需使用拐扙及石膏之傷勢情形觀之,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職無收入,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萬9,739元(計算式:130,917元+340元+254,472元+4,010元+160,000元=549,7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9,7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繕本於同年11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