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3-板簡-3077-202503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王嬌蓉 訴訟代理人 李明煌 被 告 杜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之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網路上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澤」之人。嗣原告因受詐騙匯入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1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全部否認。  ㈡被告於案發時,輔畢業剛踏入社會,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力 均屬有限,加上當時毫無任何戀愛經驗,因而遭詐騙集團利用感情詐欺而受騙交付帳户、密碼予他人,惟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見解,被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於此情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苛以對於保管自己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應有之注意義務,亦無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  ㈢又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取走,有刑事卷宗 可稽,被告既未獲得任何款項,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指示關係,被告為單純第三人,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退一步言,倘若被告需負賠償责任(純屬假設),然原告為成 年人無端遭詐騙集團騙走款項,顯然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99以上之過失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1853號、第76567號詐欺偵查卷宗互核無訛。自堪認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管理確有疏失,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管理上疏失,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詐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難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