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3081-2025011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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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陳羽霏 被 告 古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往峰廷街方向行駛,行經明峰街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停等,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二度1%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30元:   原告因上揭所受傷勢,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及後續於龍昌診所門診追蹤治療,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60,000元:   原告因腿部遭燙傷而於身體明顯處留有疤痕,嚴重影響外觀 ,為回復損害至原本狀態,經醫師建議以矽膠除疤凝膠及雷射方式去除,並預估所需費用為60,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此費用雖未支出,仍經評估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預為請求之。  ⒊財物損失4,950元:   系爭機車因被告之所駕車輛撞擊,致左拉桿、握把皮套、左 後視鏡、左外蓋本體等皆有損毀,經估價修復後費用為4,950元。  ⒋交通費用1,301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致受損無法使用,送修期間至原告無法 使用,且因原告患部腿部燙傷尚未痊癒,於下雨天期間避免碰到水,故須仰賴計程車代步,故生額外交通費用1,301元。  ⒌工作損失300元:   原告因於上班途中遭遇系爭事故,當日因前往急診室治療, 及後續追蹤傷口及換藥,共請假5小時;又原告112年度之每月薪資為28,800元,時薪為120元,請假期間尚有半薪支付,原告因此受有損害300元(計算式:28,800元÷30日÷8小時÷2×5小時=3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⒎上列共計為222,181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後至亞東醫院、龍昌診所治療,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醫療費用5,630元,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於此5,630元之範圍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㈡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因腿部遭燙傷而留有明顯疤痕,故另有預為請求矽膠除疤凝膠及雷射之治療費用6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上揭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囑欄所載分為:「右小腿燙傷疤痕及色素沉澱」、「…建議使用矽膠除疤凝膠治療及雷射治療。總費用約六萬元,宜門診追蹤治療…」;復參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送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右肘挫傷、右小腿二度1%燙傷」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衡諸原告患部位於一般肉眼可見部位,於癒合後仍遺有上開色素沉澱與疤痕;除可能影響外觀外,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傷口外觀之治療本不以痊癒為已足,是盡量減少或除去顯明疤痕產生,亦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無悖於常情。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性別,倘未施行手術去除疤痕之治療,已生有上開色素沉澱與疤痕增生之損害,且其醫療部位與系爭傷害相符,顯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醫師建議將來需經除疤凝膠及雷射處理治療,該部分支出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疤痕修復費用60,000元,自屬有據。  ㈢財物損失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系爭機車因受有前揭損害,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其修復費用為4,9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7日,已使用9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50÷(3+1)≒1,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50-1,238)×1/3×(9+10/12)≒3,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50-3,713=1,23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237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交通費用:     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衡情交通工具亦為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致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期間致支出交通費1,301元,業據提出相符事實之Uber電子明細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8頁),亦屬有據。  ㈤工作損失:   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 定其數額之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據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原告就職公司請假申請單(見本院卷第63頁到第67頁),及經本院函詢上揭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所載投保單位第三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略述「…原告自111年3月21日起即任職於該公司至今…」,該函所附原告112年7月至12月請假紀錄及工資清冊所載,備註該年度半薪病假7月27日、同月31日等語,有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精誠字第1130021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是原告主張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害乙節,並非無據。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上開函附工資清冊原告請假扣款之金額應為2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數額為292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其所受傷勢部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部位,併後續亦有持續治療之必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無不動產,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㈦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9,260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富保業字第1130005133號函暨所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第16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開說明,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9,260元。  ㈧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合計為88,460元(計算 式:5,630元+60,000元+1,237元+1,301元+292元+20,000元=88,46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9,26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9,200元(計算式:88,460元-9,260元=79,200元)。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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