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3-板簡-3084-2025032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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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陳文科 被 告 黃宣蓉 訴訟代理人 黃貞傑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往永安大橋方向直行,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與長安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而撞及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右下腹皮下血腫併慢性發炎、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伊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2萬8,557元;㈡交通費2,000元;㈢機車修理費4萬9,7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6萬1,800元(每月薪資4萬5,800元,共計21個月);㈤精神慰藉金109萬9,200元;合計為214萬1,2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一致認定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而引發肇事,而為肇事原因,伊並無肇事原因,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自不得令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開三醫院及六善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07頁、第109至143頁、第147至151頁、第153頁、第163頁、第165至167頁、第181至2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214萬1,257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萬1,25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現場 道路為內外車道兩線道(中原路),原告騎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駛至遇燈綠燈的交岔路口(中原路行向號誌綠燈),靠右側路邊停在斑馬線上,並打左轉方向燈,同時不斷回頭看後方的來車,原告後方的來車接連有5、6台汽車駛過原告後,原告從中原路的外側車道右側路邊,直接左轉要轉彎駛入長安街,原告騎到中原路與長安街的交岔路口中央位置(靠近班馬線旁),與自中原路對向車道駛來(行向號誌綠燈)的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本院卷第291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6頁),另原告當時所行駛中原路為內外車道兩線道,其中內側車道地面有畫設直行或左轉彎標線,外側車道地面則畫設直行或右轉彎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影像畫面擷圖可以參照(本院卷第224頁、第313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並未換入內側之左轉車道後再行左轉,反而係在未通過交岔路口前,先駛至外側之右彎車道並停靠路邊,而後待其見後方均無來車時,再突從外側右彎車道路邊逕行搶先向左轉,致對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被告車輛不及閃避,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可知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是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⒊又本件事故經原告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肇事分析: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蘆洲區中原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左轉長安街時,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與對向往永安大橋方向直行之黃宣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佐證資料: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違規單:陳文科(發生A2車禍,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路權歸屬:汽車行駛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鑑定意見:一、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宣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囑託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而認為「鑑定覆議意見:一、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宣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詞,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足見鑑定機關綜合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等情狀後,亦研判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駛至路口左轉時,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以致引發本件事故,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亦無足取。 ⒋再者,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告訴,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此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上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⒌末查,本件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28頁),依此即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指稱超速行駛之情。另觀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可知本件事故現場交岔口路面上,並未有畫設「慢」字標字,此部分參照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1至211頁),同樣亦未見本件事故現場交岔口路面上有畫設「慢」字標字,原告執非屬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街景圖(本院卷第307至311頁),而主張事故現場行車速限應為40公里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車速已超過67點5公里云云,亦係原告出於個人主觀臆測,尚非有據。 ㈡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 賠償責任,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1,25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