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EV-113-板簡-3087-2025020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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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7號 原 告 張良文 被 告 葉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5 92元,逾期未補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根據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依原 告113年11月11日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萬7540元及自民國8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8萬612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9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