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EV-113-板簡-3092-202501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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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2號 原 告 郭芳薇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小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小杰」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助理,可替靈骨塔詐欺受害者出售手中持有之骨灰罐等語,再將被告介紹予原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被告接續向原告佯稱:其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人員,専門替前曾遭靈骨塔詐欺之受害者尋找買家,惟須先收取一些額外的費用等語,被告並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葬儀公會識別證),藉以取信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原告因而於①111年7月9日14時37分許,在全家蘆洲希望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予被告、②於同年7月13日12時45分許,在全家蘆洲希望店交付現金65,000元予被告、③於同年7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橋民治店,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④於同年8月17日11時55分許,在全家蘆洲希望店交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原告另依被告指示,⑤於111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⑥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11,000元、16,000元至不知情之邱古斌所申辦之合作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因此詐得現金共計143,000元。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43,000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小杰」之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的行為是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騙取原告143,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3,00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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