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書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EV-113-板簡-3095-2025020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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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陳璽人 被 告 王信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毆傷原告,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簽訂傷害和解書,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包含醫藥費:98,000元、後續看診費:10,000元、6個月生活費總計:120,000元。賠償方式:⒈和解當天支付108,000元。⒉6個月之生活費每個月5號給付20,000元。⒊需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前賠償完成。二、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嗣後雙方保持和睦相處。四、本和解書雙方簽字後各執乙紙為憑等語。惟被告嗣僅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0,000元,其餘部分則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208,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傷害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傷害和解書為證,觀之該和解書 ,確可見兩造簽名及用印,並有調解人即訴外人楊和庭千名於其上,堪認原告所為主張,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否認,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該和解書之餘款,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傷害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