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EV-113-板簡-3104-2025030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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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簡郁陞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郁陞邀被告楊美玲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 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與簽訂授信約定書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72期清償,第一期本息於109年9月12日償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浮動計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如本金386,3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楊美玲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