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簡-3105-2025022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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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被 告 蔡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洪千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9,1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洪千惠、蔡閎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38,4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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