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3113-202502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3號 原 告 徐志宏 被 告 周錦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信安街口處,與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本件汽車受損後,經估價需要支出的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又因本件汽車維修期間無法工作,原告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共計15萬元,併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請求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被告在112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信安街口處,與原告駕駛所有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復費用45萬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新美起亞汽車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3、15頁),另考量新美起亞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經加總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價額總計為45萬2,880元,基此,是本件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修復費用45萬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5萬元部分,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如前所述,原告就營業損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 舉證責任,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關於修車時間,目前卷內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0頁),本院考量到原告用以計算營業損失之方式應係每日營業收入乘以本件汽車的修車天數(即無法以本件汽車營業之天數),然就本件汽車的修車天數到底有多少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是在沒有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 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原告本件所受的損害是財產權,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則為修復費用45萬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