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EV-113-板簡-3117-2025020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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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7號 原 告 謝龍進 被 告 林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汽 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疏未注意路邊起駛時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致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為支出修理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35,1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估價單修理項目是否為車禍所致,伊不清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8月2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6095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實。又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不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所致等節,有上開分局之初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汽車所有權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系爭汽車之修繕項目,均為車身右側之零件項目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乙情,此觀現場照片、兩造於做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被告陳稱伊當時向左側切入,未看到原告在後方即撞上等語,及原告所陳事故發生時伊直行,然被告突然自右側車道切入等事故發生情境,至為明確。本院酌以上情,認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其上所示之修繕項目,應為合理。被告雖以前揭辯詞為據,惟尚無從憑此脫免賠償之責,要屬當然。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35,10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上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乙節,為原告所自陳,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7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51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3,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