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EV-113-板簡-3118-20250203-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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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俊璇 被 告 張翔(原名:張家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32分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院對被告之訴訟文書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因被告籍設桃 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向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居所地送達後,言詞辯論通知雖寄存送達在該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惟該通知未經被告招領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本件是否合法送達,尚有疑義,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等,均應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汽車受損,然依該車行照所示,該 車係登記在瑞趣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應斟酌是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且原告應具狀陳明就該車維修費部分,工資、零件費用分別為若干,以及不能工作之損失究竟如何計算等事實及理由,否則難認原告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3項之具體化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