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EV-113-板簡-3118-20250321-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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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俊璇 被 告 張翔(原名:張家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時1分許,駕駛汽車 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0公尺中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5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右後車尾所致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又稽之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陳系爭事故之發生,系伊行經上址時,因前方車流雍塞,系爭汽車減速,伊跟著煞車仍不及追撞等語,足徵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所致,故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再被告行為,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揆諸首揭民法規定,自應賠償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⒈系爭汽車雖登記於銳趣國際有限公司名下,惟行照上亦明確 記載:「自備車身駕駛人:陳俊璇」等文字,此有系爭汽車之行照可憑。原告從事計程車業,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可參,而國內計程車業,常以靠行方式為其經營型態,且系爭汽車屬動產,以占有為表彰所有權之公示方法,車籍登記於何人名下,本不能憑此認定汽車所有權人為何人,故車籍登記至多僅為認定所有權人之方法之一,究非唯一之依據。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薪資證明、行照等證據,且原告與被告在本件訴訟外就賠償事宜加以聯繫時,被告亦曾表示願意匯款賠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亦對原告為求償權人一事,主觀上有所知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應屬可信。 ⒉系爭汽車於6月14日發生事故後,經裕信汽車土城廠開立維修 明細表,經檢修後估價維修費用為51,801元,又於系爭汽車維修完成後,共支出51,801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為證,堪認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支出之總費用,為51,801元無訛。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已敘明工資(含噴漆)費用為7,426元,其餘(扣除工資費用後之44,375元)為零件費用,核與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大致相符,上情堪可認定。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⒋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就工資費用而言 ,雖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係以新換舊,依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4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438元。 ⒌基此,原告就系爭汽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64元(7 ,426元+4,438元=11,864元)。 ㈡工作損失 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如上述,則系爭車輛既為原告之 生財器具,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其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害,自亦在求償之列。就此,原告雖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僅為每週原告駕駛計程車之所得,如以原告提出之明細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年之1月1日起至5月6日止,收入所得總額共計為484,110元,換算每日平均所得,即為3,842元(計算式:484,110/126日=3,842元)。然上開所得,畢竟僅係原告駕駛計程車所賺得之淨收入,尚未扣除成本,爰參酌卷附112年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認原告之實際所受之工作損失,應佔上開每日平均所得之百分之55,即2,113元(即3,842元×0.55=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汽車進廠維修之時間為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32分,出廠時間為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37分,有裕信汽車土城廠之維修明細表附卷可考,則系爭汽車之維修日數,共計11日,應堪認定。職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3,243元(計算式:2,113元×11日=23,243元),原告主張每日薪資損失5,000元云云,尚與其所提出之單據不符,亦未考量成本,尚難採憑。 ㈣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為35,107元(即:1 1,864元+23,243元=35,10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07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