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EV-113-板簡-3119-20250312-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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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9號 原 告 沈理瑾 被 告 黃貝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發生車禍,受 有膝蓋掀開、腳踝裂傷之傷害,原告受母親委託看護被告,原告因此承租套房1間,並24小時照顧被告,期間陪被告回診臺大醫院、郵政醫院,往來板橋交通隊、調解委員會等地,嗣被告與事故當事人之保險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和解,其中27萬元是要給原告,用以支付原告3個月全日看護(1個月6萬元,3個月全日看護為18萬元)、3個月半日看護(半日看護1個月費用3萬,3個月半日看護為9萬元)之看護費用,剩餘之18萬元才是賠償給被告的,斯時原告並未攜帶存摺,故請保險人員將上開27萬元先匯款至被告帳戶,詎被告竟將該27萬元佔為己有,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受有原告看護其6個月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全部主張,原告確實於103年12月27日發生 車禍且腳受傷,惟並未請原告看護被告,兩造未簽訂任何契約,且保險公司不可能賠錢給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看護費用27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 提出被告之104年2月24日國立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受有右膝蓋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之傷害,無從證明原告於被告上開受傷期間有看護被告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受看護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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