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3125-202502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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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戴振文 被 告 葉坤發 李美惠 李葉發 葉劉發 李宜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繁喜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遺產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葉坤發、李美惠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美惠應將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11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李葉發、葉劉發、李宜娟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葉坤發、李美惠、李葉發、葉劉發、李宜娟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葉坤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411,95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葉繁喜之合法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葉坤發明知尚積欠債務未清償,因恐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12年9月18日就被繼承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約定由被告李美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登記予被告李美惠,使被告葉坤發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葉坤發以協議拋棄原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等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美惠應將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登記日期112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劉發及李宜娟等人係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葉繁喜與被告李美惠之子女,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劉發及李宜娟等人固將訴外人葉繁喜所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李美惠單獨繼承,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而被告等人共同將訴外人葉繁喜之遺產分割予李美惠供其日常生活之用,除係對於被告李美惠對配偶葉繁喜過往付出之評價外,抑有盡為人子女扶養義務,亦即基於使李美惠晚年生活不虞匱乏之目的,而做前述遺產分割協議,顯符社會常情。參以被告李美惠於民國92、93年間曾變賣其不動產協助被告葉坤發清償債務,從而,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劉發及李宜娟等人即得受有減少甚或免除扶養費用支出之利益,被告葉坤發對李美惠更有清償債務之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就此被告等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坤發積欠信用卡款411,951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且被告葉坤發並未放棄繼承被繼承人葉繁喜所遺留之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被告葉坤發之所得明細、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載,查無被告葉坤發有拋棄繼承等情,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劉德賢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被告等上開所為顯損及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之主張,洵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 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美惠應將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登記日期112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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