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3-板簡-3145-20250328-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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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5號 原 告 歐炎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惠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吳惠絜業於113年11月13日即原告起訴後死亡,嗣本院於114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吳惠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然原告迄未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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