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EV-113-板簡-3147-2025030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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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告訴狀暨訴訟救助狀所載。 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無預警將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換鎖,屋內物品均係父、母親及原告的私人物品,依所有權作用提起先位之訴,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主張:1.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内之所有物品。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經原告陸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而依原告之書狀,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以代用(都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內物品或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失11萬元及利息),原告於書狀中也表示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只是表示之前無法提出證據被駁,現在找到單據),則依據前述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即是同一事件。原告再就本件紛爭加以請求,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依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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