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3-板簡-3154-202503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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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潘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增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日12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271巷左轉環河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訴外人吳居發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656元(工資21,488元、塗裝30,975元、零件77,193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故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發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