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EV-113-板簡-3156-202501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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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集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碧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羅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11年7月1日,被告與原告立約使用原 告公司所有TDS-856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定有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為憑,契約第8條業已載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下稱靠行費);詎被告未依約缴納靠行費,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靠行費未清償,亦未於112年12月29日返回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因憂被告駕駛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S-8560號車牌之營業小客車有行車安全之虞及妨害道路交通等情,經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未獲置理,及多次派員四處尋找車輛亦未果,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本件契約第8條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公司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收回TDS-8560號車牌及行照暨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10,000元。為此,爰依本件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行照暨給付靠行費1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被告雙證件影本及積欠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又查本件契約第十九條: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 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税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被告積欠原告靠行費用,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被告仍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照暨給付靠行費1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