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EV-113-板簡-3163-202503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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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吳彬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道路時,因後車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車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佳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0,028元(含鈑金3萬5,563元、噴漆6萬1,086元、零件27萬3,3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37萬0,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由台64往板橋行駛內側車道,途中我看見前車急剎時,我也踩剎車到底,但踩完剎車後失控而前車頭追撞到前車後車尾」等語,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張佳雯於警詢時亦稱:「我由台64往板橋行駛於內側車道,途中我已看見前車打雙黃燈警示,我則跟著打燈及減速,剛減速時,後車尾突然被碰撞,碰撞後車輛往前推撞到前車後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44至45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所駕車輛因剎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由張佳雯所駕駛系爭車輛,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吳彬瑜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37萬0,028元,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為27萬3,379元,折舊後金額為3萬9,342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3萬5,563元及噴漆6萬1,08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3萬5,991元(計算式:39,342元+35,563元+61,086元=135,99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萬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繕本於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379×0.369=100,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379-100,877=172,502 第2年折舊值    172,502×0.369=63,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502-63,653=108,849 第3年折舊值    108,849×0.369=40,1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849-40,165=68,684 第4年折舊值    68,684×0.369=25,3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684-25,344=43,340 第5年折舊值    43,340×0.369×(3/12)=3,9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340-3,998=39,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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