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EV-113-板簡-3166-202412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楊宇芳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蔡志彬 被 告 顏重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4時許、同年 11月9日1時許,分別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以身體撞毀該工地地下2樓倉庫之木門,並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工地內之原告所管領之冷氣銅管約50捲,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銅管約50捲等情 ,業據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管領之物,使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