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EV-113-板簡-3171-2025021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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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陳淑惠 兼訴訟代理人 呂湘庭 被 告 吳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7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萬4,066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湘庭9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淑惠;㈢被告應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淑惠2萬7,000元。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7,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324萬元(計算式:2萬7,000元×12個月÷10%=324萬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欠繳租金9萬2,355元,以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1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萬2,4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1又6/30月=3萬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萬4,755元(計算式:324萬元+9萬2,355元+3萬2,400元=336萬4,7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扣除前繳3萬4,066元,應再補繳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