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3-板簡-3171-2025033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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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陳淑惠 兼訴訟代理人 呂湘庭 被 告 吳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陳淑惠,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淑惠新臺幣2萬7,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湘庭新臺幣9萬2,355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院轄區內,惟原告呂湘庭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原告陳淑惠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淑惠,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向原告呂湘庭承租原告 陳淑惠所有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7年,自109年9月15日至116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開始欠租,至113年8月積欠租金達3個月以上共計9萬2,355元(已扣除押租金5萬4,000元),迭經催告均未給付,經原告呂湘庭於113年8月5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拒絕搬遷,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陳淑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7,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簡訊畫面擷圖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85至121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租賃期限: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4日止。房屋每 月租金為2萬7,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為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所約定。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3條及第450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定。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開始欠繳租金,至113年8月5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共計9萬2,355元(已扣除押租金5萬4,000元)租金未為給付,已達租金3期以上,且迭經催告均未給付,是出租人即原告呂湘庭於113年8月5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自屬有據。而被告於租約終止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淑惠,並給付出租人即原告呂湘庭積欠之租金9萬2,35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5日經出租人即原告呂湘庭終止,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淑惠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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