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3-板簡-3172-202503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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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李耕宇 被 告 呂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萬2,2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不相識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提款之工具,且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而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14時18分及15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23萬2,221元(註:起訴書及判決誤載為123萬221元,而與匯款單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不符,應予更正),合計323萬2,221元至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23萬2,221元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並引用起訴書為據,而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認罪,嗣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共計匯款323萬2,221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3萬2,221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萬2 ,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註:繕本於同年7月11日直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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