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EV-113-板簡-3174-202501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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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 原 告 曹文龍 被 告 黃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5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羅」之人(下稱「C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被告與「C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靜雯」、「楊佳瑋」、「第一證券張哲」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使用第一證券APP儲值款項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第一證券張哲」之指示,於112年12月4日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旋依「C羅」之指示,佯裝為第一證券公司(下稱第一證券)經手人「黃宗謙」,向被告出示其事先偽造之第一證券識別證,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及「黃宗謙」印文、署押各1枚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在上址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3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即5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