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EV-113-板簡-3175-202502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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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呂至哲 訴訟代理人 呂庭宇 被 告 鄒赤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赤芬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呂至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鄒赤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至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599元, 及其中65,852元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因原告向被告呂至哲追討及強制執行均未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8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被告呂至哲為躲避系爭債務、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3年3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鄒赤芬,並於113年4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呂至哲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被告呂至哲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呂至哲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至哲則以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惟因身體狀況 欠佳暫時無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鄒赤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 第103885號債權憑證、被告呂至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113年度北中地登字第72140號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呂至哲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鄒赤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至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鄒赤芬,乃屬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而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嗣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對被告呂至哲之債權已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確足使被告呂至哲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前開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鄒赤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呂至哲所有,於法並無不合。 ㈢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13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鄒赤芬應塗銷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3月28日、登記日期為113年4月25日)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至哲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3.64平方公尺。 20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03.34平方公尺(總面積)。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