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3-板簡-3179-202503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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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9號 原 告 胡育寅 被 告 黃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乃作為洗錢之用,竟為獲取所需款項,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29分前之某時某地點,將所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胖」使用。嗣「小胖」取得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先後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假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8日15時43分、15時44分及111年12月19日13時40分、13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40萬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致原告受有4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指示,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40萬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繕本於同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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