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EV-113-板簡-3189-202501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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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余佳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24日止、計分72期,利率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合計為2.29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456,2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意見,惟目前無業,故 無能力償還借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務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雖以目前無業,故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3頁),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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