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3193-202502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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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朱秋霞 被 告 余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熊本木足體養生會館」任職,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地下1樓員工休息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開事實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勢,使身心均受煎熬,請求賠償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原因、情節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 ,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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