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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3-板簡-3216-202503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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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 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別委由原告萬達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及原告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以海運方式(下稱萬事達公司)自大陸地區運送貨物至臺灣,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貨物進口,然被告遲未給付萬達公司及萬事達公司運費新臺幣(下同)224,735元、45,472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運費,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及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影本、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應收帳款明細、發票及收據影本、存證信函與回執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23至29、31至48、49至5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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