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EV-113-板簡-3251-202501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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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51號 原 告 賴柏成 被 告 涂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稚匯公園內遛狗時,應注意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犬隻,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上開地點活動,適原告牽其飼養之犬隻(寵物名:皮皮,以下簡稱「皮皮」)在該處活動,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因不明原因上前咬「皮皮」,原告見狀即用腳阻擋被告飼養之犬隻,仍遭該犬隻攻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見狀後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約8.0*8.0CM泛紅)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事實經鈞院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害,為此另有醫療費用支出,且因被告行為使原告身心均受煎熬,請求賠償慰撫金,上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毆打原告頭部,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未住 院,也沒有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請求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損害,惟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函請原告補正上開事證,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補陳前開事證,是自難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憑採,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警衛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原因、情節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附民卷第1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