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簡-3254-2025022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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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54號 原 告 黃于軒 被 告 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和訴外人陳清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寄 居在陳清貴住處,詎被告自民國112年間4月起迄今,即與陳清貴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與陳清貴間不僅有曖昧情愫,被告亦常拜訪陳清貴,有時也會打電話給陳清貴,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與陳清貴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外,原告其餘 所述不實,伊與陳清貴並無不正當男女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清貴為男女朋友關係,經被告所不否認,故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清貴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擔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除提出陳清貴、原告、被告知戶籍謄本,證明渠等3人設籍於同一戶口外,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為真,依上說明,原告舉證既有不足,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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