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3-板簡-3257-202503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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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5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廖美琇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條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3萬8,9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5%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6,946元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條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條明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向原告所設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4萬1,895元,並約定自100年12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債務,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然張條明僅繳付2,956元,嗣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育誠亦未再繳付,迄今尚欠13萬8,93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及繳納狀況查詢、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現戶全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WEB IP查調訊息回覆(財產稅查調)、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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